遺產及贈與稅法  申報與繳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3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24條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24-1條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 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25條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 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 形合併申報。

第26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 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 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27條
(刪除)
第28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 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 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 務。

第29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 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30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 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 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 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 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 ,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 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 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 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 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 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 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 三項限制。

第31條
(刪除)
第32條
(刪除)
第33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 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 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