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  遺產稅之計算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3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 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 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 二十。

第14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15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前項之規定。

第16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 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 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 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 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 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 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 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16-1條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 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 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 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17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 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 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 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 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 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 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 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 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 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 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第17-1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 ,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18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 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 ,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