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民間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其尚未適用之投資抵減
,不得繼續適用。
二、終止投資契約之原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
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
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於完成總投資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合本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全部已
抵減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自抵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
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徵收。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或依前項規定認定民間機構總投資
不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時,應即敘明事由及認
定依據,並檢附自與該民間機構簽約之日起所核發之投資抵減證明文件影
本,通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