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89 年 07 月 11 日)
第9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投資於人才培訓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 出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者,得按百分之二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前項所稱人才培訓之支出,指民間機構為參與公共建設培育受雇員工,辦 理或指派參加與民間機構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之下列費用:

一、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

二、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三、教材費、實習材料費、文具用品費、醫藥費、保險費、教學觀摩費、 書籍雜誌費、訓練期間伙食費、場地費及耐用年數不及二年之訓練器 材設備費。

四、參加技能檢定之費用。

五、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及專責辦理教育訓練人員 之薪資。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認定屬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折舊費用、租金及薪資,如包括外界委託代訓者,應按實際 代訓人天數占全部受訓人天數比率扣除,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其折 舊費用,另按實際培訓人才所使用之面積占訓練機構總面積之比率及實際 使用天數比率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辦理,包括自行辦理,聯合辦理或委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