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 89 年 07 月 11 日)
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災區公共建設購置自行使用之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其在同 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得就購置成本按下列 百分比限度內,抵減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抵減之:

一、國內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二十。

二、國外產製之防治污染設備:抵減百分之十。

三、防治污染技術:抵減百分之五。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治污染設備,以全新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