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機構參與九二一震災災區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 89 年 07 月 11 日)
第6條
民間機構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免稅之期間,應於該項所 定期間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逾期不予核定;經核定後, 不得再行變更:

一、與申請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應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 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 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