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帳簿憑證之查核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6條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 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 核實減除。

營利事業如在規定送交調查時間以內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 應予受理。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如因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而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先 予書面審核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文據後一個 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