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進貨及進料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38條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 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 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 處理者免罰。

營利事業如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准按實際進貨價格核定成本,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但 其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者,免予處罰 。交易相對人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