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 101 年 01 月 02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 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 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 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 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3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 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 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 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