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免予處罰。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
,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
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
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
鍰減輕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