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 106 年 09 月 30 日)
第5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

一、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 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 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 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 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 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 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

四、(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