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
二、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
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
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四、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
五、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七、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八、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
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
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