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 102 年 01 月 07 日)
第8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 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 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 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 、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 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 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 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