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  ( 79 年 04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訂定。

第2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先會同稽徵機關派員委託 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中 央信託局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 再按九折計算。

前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第3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為 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台幣,再按八折計算。

第4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依有價證券 之種類,分別按左列規定計值,再按八折計算:

一、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

二、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

第5條
納稅義務人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黃金、外幣、上市 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倘提供擔保日之前一日無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時 ,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買進價格或收盤價格為準。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