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金外幣及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計值辦法  ( 79 年 04 月 26 日)
第2條
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者,應先會同稽徵機關派員委託 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中 央信託局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買進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 再按九折計算。

前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