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32條
複委託費:

一、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 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 。

二、支付複委託費應依法辦理扣繳。其未辦理扣繳者,除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外,仍應予以認定。

三、支付複委託費超出原取得報酬者,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四、複委託應立有合約或書立委託書並提供查核,經查獲複委託係屬虛構 或無複委託業務之事實者,除剔除其費用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一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