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26條
水電瓦斯費:

一、水表、電表、瓦斯表未過戶而實際係由執行業務者業務上使用者,於 提出具體證明後,其水、電、瓦斯費,准予認列。

二、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三、水、電、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左: (一)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二) 水費為自來水公司之收據。 (三) 瓦斯費為瓦斯公司、煤氣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