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25條
交際費:

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 予核實認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下列標 準:

(一)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七%。

(二)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 五%。

(三)其他:三%。

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 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

(二)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