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22條
郵電費:

一、郵費應取得郵政事業之回單或證明單。

二、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 ,應取具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

三、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 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 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應提出具體證明後,由實際 使用人給付列支。

四、執行業務者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 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 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其電話費准予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