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各項費用或損失之查核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18條
薪資支出:

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 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 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

二、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 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費用。

三、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 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規定予以認定。

四、執行業務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規定如下: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二)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執行業務者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 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並以費用列支。但執行業務者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執行業務 者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 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 金,並以費用列支。

(三)執行業務者得依前二目擇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基金、 提繳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

(四)已依前三目規定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 休準備金者,以後職工退休、資遣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儘先 沖轉職工退休金準備,或由職工退休基金或依法由勞工退休準備金 項下支付;不足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條規定,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聯合執行業務之合 夥人提繳之退休金,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 六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但不得再依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重複列報 退休金費用。

五、聯合執行業務者依第二款規定列支薪資者,其職工退休金準備之提列 ,及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前款規 定辦理。

六、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發給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以憑認定;其未提 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 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簽 收之名冊、轉帳、匯款憑證或以金融機構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