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8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 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 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 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 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