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6條
本法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由委託人按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 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扣取百分之二十。

前項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 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 陸地區人民,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