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5條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 臺灣地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 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 區投資所獲配或應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 或應分配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