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1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 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 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 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 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 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 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 、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 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 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 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 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 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 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