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常規交易原則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7條
營利事業與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或決 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時,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可比較原則:以非關係人於可比較情況下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結 果為常規交易結果,以評定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

二、採用最適常規交易方法:按交易類型,依本準則規定,採用最適之常 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三、按個別交易評價:除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另有規定外,以個別交易為 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但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 應合併相關交易適用常規交易方法,以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

四、使用交易當年度資料:

(一)決定常規交易結果時,以營利事業從事受控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及同 一年度非關係人從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資料為基礎。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以涵蓋當年度及以前年度之連續多年度交易資料為基 礎: 1.營利事業所屬產業受商業循環影響。 2.交易之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服務受生命週期影響。 3.營利事業採用市場占有率策略。 4.採用以利潤為基礎之方法決定常規交易結果。 5.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情形。

(二)前目交易當年度之資料,如屬第二十條規定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財 務報表資料,且為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未能取得之資料者,營利事業得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連續 前三年度平均數代替之;營利事業有前目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以不涵蓋當年度資料之連續多年度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為基礎。

(三)營利事業依前目規定辦理者,稽徵機關於進行不合常規移轉訂價之 調查及核定時,應與營利事業採用相同之原則決定所使用之資料。

五、採用常規交易範圍:

(一)所稱常規交易範圍,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可比較未受控交易,適用 相同之常規交易方法所產生常規交易結果之範圍。可比較未受控交 易之資料如未臻完整,致無法確認其與受控交易間之差異,或無法 進行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對交易結果所產生之影響者,以可比較未 受控交易結果之第二十五百分位數至第七十五百分位數之區間為常 規交易範圍。

(二)依前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使用多年度資料者,以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 果之多年度平均數,依前目規定產生常規交易範圍。

(三)受控交易以前款交易資料為基礎之交易結果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內者 ,視為符合常規,無需進行調整;其在常規交易範圍之外者,按第 一目所有可比較未受控交易結果之中位數或第二目所有多年度平均 數之中位數調整受控交易之當年度交易結果。

(四)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如與受控交易具 有相當高之可比較程度,且可據以決定受控交易之單一最可信賴常 規交易結果時,得以該結果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不適用 前三目之規定。

(五)依前二目調整之結果,將使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較未調整 前為低者,不予調整。

六、分析虧損發生原因:營利事業申報虧損,而其集團全球總利潤為正數 者,應分析其虧損發生之原因及其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交易結果是否 符合常規。

七、收支分別評價:受控交易之交易人一方對他方應收取之價款,與他方 對一方應收取之價款,應按交易任一方分別列計收入與支出之交易價 格評價。

八、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