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  產品登記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15條
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應稅貨物前,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編號及填具 產品登記申請表,並檢同樣品四吋照片及使用圖樣或包裝用紙,送經主管 稽徵機關審查相符者,准予登記。主管稽徵機關於審查有必要時,得通知 產製廠商提供產品之設計圖或型錄。

前項產品登記申請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名稱、使用圖樣、規格 (註明所用重要原料之名稱及其使用單位 數量) 。

二、包裝材料、包裝方法及每一單位內含容量或淨重。

三、預計製造成本、利潤及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

四、是否專供外銷。

五、是否與同一組織之其他工廠產品之品質、規格相同。

第一項規定應檢送之樣品照片,如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 成二日內檢送。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產製廠商受託代製應稅貨物,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時,應將委託 代製合約書一併送請主管稽徵機關審查。如委託與代製廠商不在同一稽徵 機關轄境者,受託廠商之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產品登記時,並應檢同委託 代製合約書及產品登記申請表,通報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委託廠商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為納稅義務人者,應於委託代製 合約書載明。委託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前項通報資料後,應另編 訂產品統一編號,通知委託廠商,依規定報繳貨物稅。

第18條
應稅貨物使用包裝者,除外銷貨物外,其包裝上均應以中文載明貨物之名 稱及產製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19條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產品名稱、規格、容量、重 量、原料成分或含量變更,應重新辦理產品登記外,應於產製前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僅為包裝上之圖樣變更者,得送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免申請變更登記。

已核准登記之產品,停止產製時,應申請註銷登記。

第20條
產品經核准登記後已滿一年,迄未製銷或停止製銷已滿兩年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產品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