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  進口貨物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55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由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計算完稅價格,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貨物稅。

前項貨物免徵進口稅捐者,於計算貨物稅完稅價格時,仍應加計其免徵進 口稅捐之數額。

第56條
進口應稅貨物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貨物稅, 於完稅後向海關請領完稅照。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由國外寄回應稅貨物之郵包及駐外人員 回國攜帶自用應稅貨物,其貨物稅之徵免,比照關稅徵免規定辦理。

第57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核准外銷記帳或原料免稅者,海關應核發記帳之完稅照 或免稅照;其記帳之稅款,應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 沖帳及銷案手續。

前項貨物,須運交他廠加工者,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請領臨時運單憑運。

第58條
進口應稅貨物,經專案核准免稅者,由海關核發免稅照。

第59條
海關代徵貨物稅,應按月列表送財政部關務署及海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備查。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有關貨物稅稽徵事項,由海關代為辦理。其產製之應稅 貨物外銷,得免填用免稅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