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稽徵規則  總則 ( 104 年 07 月 10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貨物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各類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其登記、照證及稽徵有關 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3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大客車及大貨車使用之橡膠輪胎,指內圈直徑在 四十三點一八公分 (十七吋) 以上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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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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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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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海關應憑 經濟部證明予以免稅,並在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 供研究發展用,不得請領行車執照。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低底盤公共汽車,指符合車輛安 全檢測基準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公共汽車。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 指下列車輛:

一、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 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二、非供乘人及載貨,僅得於港口、機場、倉庫及工地等廠區內使用,且 不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路之車輛。

符合前項規定之車輛出廠或進口時,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應於貨物稅免稅 照或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上加註不得辦理登檢牌照及行駛公共道 路字樣。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稱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指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 準第六十七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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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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