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改正申報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23條
依照規定辦理重估申報之營利事業,如發現其重估價值有錯誤時,得於接 到審定通知前,填具規定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改正。

第24條
營利事業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展期辦理重估申報者,不得為改正申 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