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申請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17條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 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 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第18條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條規定之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 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 為對於申請之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