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重估價方法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8條
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一、(取得價值-累計折舊)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 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二、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x(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第9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重估,仍以原 帳面價值視為重估價值。

第10條
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 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該資產仍可辦理重估 價。

第11條
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 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 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科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科目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數額轉入者,得以 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 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 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帳戶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帳戶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 入資產帳戶,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七、資產由於受贈、交換、抵償或其他情形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 年度為取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支付款項,或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 記入資產科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第12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與原 始取得部分,應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並以其總和為此 項資產之重估價值。

第13條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 竭及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及攤折 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第14條
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第15條
重估資產以往年度折舊方法曾有變更者,於計算補列折舊額時,以應提列 折舊年度所使用之折舊方法為準。

第16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 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 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並應配合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