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總則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規定,就該日營利事業帳面所有 之資產辦理重估之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 ,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 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 、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 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其向 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 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 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因受贈、交換 、抵償及其他情形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價值之原始部分 。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 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價值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所有之固定資產、遞耗資 產及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帳戶所記載之取得價值減除 折舊、耗竭及攤折累積額後之餘額。遞耗資產之耗竭及無形資產之攤 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帳戶項下不另設準備科目者,以各該資產帳 戶結餘數額為帳面價值。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所有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在 重估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價值。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躉售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第3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 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 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 計處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

第4條
營利事業採非曆年制之會計年度而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應 以其開始月份所屬年序為其年序,適用財政部以曆年制為依據所發布之各 該年度物價倍數重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