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保管 (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24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為權責存在或應予永久保存者,應另行保管外,應依事 項發生之時序或按其事項之種類,依次編號黏貼或裝訂成冊。其給與他人 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黏附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媒體儲存之原始憑證,應於記帳憑證載明憑證 字軌號碼,不適用前項規定。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 法進行調查時,如須列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列印提 供。

非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買受人取得電子發票,該買受人得自整合 服務平台下載列印憑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25條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 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 關隨時查核。

第26條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 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 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磁 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 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

第27條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 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 後,以縮影機或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電子方式儲存媒體,將 會計憑證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毀。

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 及有關文件,該營利事業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第28條
因合併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保管,應由合併後存 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責辦理。

因分割而消滅之營利事業,其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保管,應由受讓營業 之出資範圍最高之既存或新設之營利事業負責辦理。但經協議保管人者, 從其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