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憑證 (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21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 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 憑證,應儲存於媒體。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 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 與他人原始憑證。

第22條
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 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 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 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

前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屬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以網際網路或其他 電子方式開立、傳輸之電子發票者,開立人得列印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 號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內,免加蓋印章。

第23條
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二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 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 代替記帳憑證。

不屬於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除轉帳事項外,均得以原始憑證加蓋 會計科目戳記後,作為記帳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