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未分配盈餘之課稅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66-9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 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 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 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 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 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 ,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 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 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 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