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盈餘申報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02-1條
依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 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 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 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股利憑單填 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 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前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列上一年內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併同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但營利事業遇有解散者,應於清算完結日辦理申報;其為合併者,除屬第 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應於合併生效日辦理申報。

前項所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期 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明細、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

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填發股利憑單之營利事業,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彙報 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

一、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二、股利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

三、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情形。

依前項規定免填發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者,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仍應 填發。

第102-2條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 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 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 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 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 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 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第102-3條
稽徵機關應協助營利事業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申報期限屆滿前 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 通知書,送達營利事業,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營利事業依限繳 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102-4條
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 加徵之稅額,其調查核定,準用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