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自繳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98-1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核 定適用該條規定計算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者,應依左列規定 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應由該分支機構依照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繳納暫繳稅款並辦理暫繳申報。年度終了後,再依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繳納結算應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 責扣繳。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應照有關扣繳規定負責報 繳或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由給付人扣繳。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應由給付人於給付時 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