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3-4條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 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並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 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餘,非屬第八條規 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 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 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