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33條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 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以費用列支。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 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分之四限度內,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並以費用列支 。但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與該營利事業完全分離,其保管、運用 及分配等符合財政部之規定者,每年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百 分之八限度內,提撥職工退休基金,並以費用列支。

已依前二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 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 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 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 ,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 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