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5條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 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 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 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 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

二、空運事業: (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 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 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 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 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