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4-5條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 計算;其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 地漲價總數額。

前項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 。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其 交易所得額,按下列規定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 定營業場所者,由固定營業場所合併報繳;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者,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代為申報納稅:

一、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一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資本總 額過半數之中華民國境外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係由 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其股權交易所得額,按前項規定之稅 率及申報方式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