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額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24-3條
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 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 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 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 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