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4條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以非現金財產捐贈政府、國防、勞軍、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納稅義務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目之一規定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實際取得成本為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訂定之 標準核定之:

一、未能提出非現金財產實際取得成本之確實憑證。

二、非現金財產係受贈或繼承取得。

三、非現金財產因折舊、損耗、市場行情或其他客觀因素,致其捐贈時之 價值與取得成本有顯著差異。

前項但書之標準,由財政部參照捐贈年度實際市場交易情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受扶養親屬已以非現金財產捐贈,而納稅義務人個人綜合所得稅尚未 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適用第一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