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7-2條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 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 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 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 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