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4-7條
個人未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者,稽徵機關得依前條規定核定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其依限繳納。

稽徵機關接到個人依第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之申報書後之調查核定,準用 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前項調查結果之核定通知書送達及查對更正,準用第八十一條規定。

第二項調查核定個人有應退稅款者,準用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個人依第十四條之四及前條規定列報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等超過 規定之限制,致短繳自繳稅款,準用第一百條之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