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4-1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 息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取得下列所得,應依第八十八條規 定扣繳稅款,扣繳率為百分之十,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一、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 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三、以前項或前二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所得。

四、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第一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利息所得,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目之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