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4-3條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
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
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
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
;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