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獎懲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2條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 ,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 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 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法所規定之停止營業處分,由稽徵機關執行,並由警察機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