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獎懲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1-1條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 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 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 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 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 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 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 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 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 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十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