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獎懲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10條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按所漏稅額之半數,分別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